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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章程

中国民族医药学会章程
 
第一章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是:中国民族医药学会,英文名称:China Medical Association of Minorities,缩写:CMAM。
第二条  本团体是各民族医药科技工作者、管理工作者以及与民族医药有关的单位自愿结成的学术性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
团结组织广大民族医药和相关领域的科技工作者,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的前提下,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各民族医药是中华民族传统医药的组成部分,要努力发掘、整理、总结、提高,充分发挥其保护各族人民健康的作用”的重要指示,坚持民主办会原则,充分发扬学术民主,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深入进行学术研究,广泛开展学术交流,积极开展学术评价,促进学术传承创新以及适宜技术推广,促进人才成长和经济文化建设,为会员服务,为人民健康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本团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业务主管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的住所: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民族医药及相关课题研究,引领与民族医药相关内容的科学考察活动;
(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和内容的民族医药学术交流;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组织开展民族医药学术评价、成果评审奖励、表彰优秀科技人才和为学会发展作出贡献的管理工作者,协助政府考核认定民族医药从业人员资质;
(四)组织编辑出版发行民族医药期刊、图书资料和音像制品;
(五)围绕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制定和政府决策的咨询论证向有关部门建言献策,组织开展产品研发、成果转化和适宜技术推广、成就和产品展陈;
(六)开展民族医药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咨询服务和科普宣传,提高会员学术水平,发现培养人才;
(七)密切与国内外相关单位、社团的联系,围绕人类生存环境与健康问题搭建双边或多边平台,开展国际性项目合作、科技交流和文化创意等活动;
(八)向党和政府如实反映民族医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配合协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承办政府部门委托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团体的会员种类: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在本团体的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个人会员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高等医药院校本科毕业并已取得初级或以上技术职务者;
2.非高等医药院校本科毕业但从事与民族医药(含中西医药)相关工作并已取得中级或以上技术职务者;
3.关心扶持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在自然科学、哲学和人文社会科学、尤其在人类学、社会学以及生命科学某一学科领域获得硕士学位(包括双学士和博士学位),或取得副高(含副高)以上技术职务者。
(五)单位会员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内民族医药企事业单位和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以及与民族医药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和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2.国内热心发展民族医药事业,支持本会工作,赞助本会活动,在本会经济和文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单位。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申请入会者需经两名正式会员推荐;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
第十一条  会员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遵守本会章程。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并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因故不能召集时,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但理事长或召集人都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并有委托者签名和本人印章。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团体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5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理事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因特殊情况,经理事长委托,理事会同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落实党和政府扶持民族医药发展的路线、方针、政策;
(四)负责协调解决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编制职级待遇、机构住所、筹集活动资金等;
(五)指导学会申请并完成项目;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学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人员的聘用;
(五)向理事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
(六)组织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实施;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本团体开展表彰奖励等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
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0年11月15日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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